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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组织法是关于地方人大、地方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的基本法律,是宪法关于地方政权建设规定的立法实施,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、履行职责的重要制度保障。
地方组织法于1979年7月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。此后,根据形势发展变化,于1982年、1986年、1995年、2004年和2015年先后作了五次修改,推动地方政权机关工作和建设不断与时俱进、发展完善。本次修改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、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,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的第六次调整。
本次修改,一大亮点是充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内容并完善相关规定。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,在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职责中分别增加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”“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”等内容,并将“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”修改为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”;同时,将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大行使职权时“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”,修改为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”;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中的“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”,修改为“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”。
具体修改条款如下:
1.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,第十四项修改为:“(十四)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,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,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”。
2.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,第一款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三项,修改为:“(十三)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,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,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”。
第二款修改为:“少数民族聚居的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,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。”
3.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,第八项改为第九项,修改为:“(九)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,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,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,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,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,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、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”。
4.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,第五项修改为:“(五)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,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,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,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”。